日前,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江苏高院)作出终审判决,认定广州宝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宝洁公司)在生产和销售的牙膏上使用的“佳洁士汉草萃人参”字图对第133081号“人参”商标不构成侵权,并依法驳回原告吉林椛鑫包装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吉林椛鑫包装公司)、广州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广州博润公司)的全部诉请,判令上诉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。
据悉,吉林市第二化工厂申请的第133081号“人参”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被核准注册,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,其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。2008年5月7日,吉林椛鑫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,并将此商标许可给广州博润公司独家使用。
2008年9月,宝洁公司大量制造、销售“佳洁士汉草萃人参”牙膏,并通过中央和地方电视媒体、网络平台等进行广告宣传。吉林椛鑫公司和广州博润公司认为,宝洁公司在“佳洁士汉草萃人参”牙膏上标注“人参”字样并突出使用,对第133081号“人参”商标构成侵权,诉请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公开道歉。
在案件审理中,宝洁公司辩称,广州博润公司没有生产牙膏的合法资质,吉林椛鑫公司和广州博润公司提交的“人参”牙膏产品是非法产品,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。宝洁公司认为,第133081号“人参”商标是属于“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”的商标,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九条、第十一条的规定,其商标应予以撤销,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(以下简称商标局)提出撤销“人参”注册商标的申请。同时,宝洁公司称其“佳洁士汉草萃人参”牙膏对“人参”字样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,即宝洁公司生产、销售“佳洁士汉草萃人参”牙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33081号“人参”商标专用权,法院经审理认为,宝洁公司在涉案牙膏上使用“人参”字样并非作为商标标识、企业字号、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来使用。“佳洁士”作为知名的注册商标,经过宝洁公司多年的宣传和生产销售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,其企业字号“宝洁”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,宝洁公司的涉案商品装潢同样个性鲜明,易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区别。因此,即使在本案中“人参”字样被突出使用情况下,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区别,并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。
法院同时认为,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吉林椛鑫公司、广州博润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“人参”牙膏进行了或准备进行商业性的生产销售。“人参”商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现实使用,“人参”牙膏即丧失了与被控侵权牙膏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和基础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,宝洁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“人参”字样,虽有突出使用、夸大宣传之嫌,但并不构成对“人参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。
最终,江苏高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。